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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的实施

2019-08-22 15:41:56 13711次
  拍卖是利用多数应买人公开报价竞争的方式,而将拍卖物卖于出价最高的应买人。拍卖开始后,各应买人公开竞争出价。应买人出价后,在合理期间内如果没有其他应买人再出更高价格的,该价格即视为最高出价。最高价的确定关系重大,为避免发生争议,在拍卖人将应买人的出价作为最高价拍定之前,有必要践行一定的程序。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7条第1款规定,在拍定之前,拍卖人应就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报价三次,报价三次后仍没有更高出价的,才能拍定。拍定是拍卖人对应买人的应买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拍定的表示方式,依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为击槌、拍板等,如果事先有约定的,也可以依约定方式表示。 查封、拍卖都是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债务人在拍定之前主动提出现款要求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准许,但债务人应承担拍卖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在定有底价的拍卖中,如果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人不能为拍定的意思表示。当然,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底价的出价,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同意接受的,拍卖人也可以为拍定在因应买人出价低于底价而不能拍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愿意以底价承受的,执行机关应交其承受,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在无底价的拍卖中,拍卖价格则有很大的任意性,为避免拍卖价格过分低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拍卖的成交价格作适当的限制。比如,依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在未预定底价的动产拍卖中,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不足而为反对的表示时,拍卖人不能为拍定。如果执行人员认为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显然不相当的,也可以不为拍定。所以,即使标的物事先未确定底价,因为有这种制度设计,仍能达到与预定底价相同的效果。
  拍卖物经拍卖不能拍定债权人又未承受的,执行机关可以另定期日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是在第一次拍卖未获结果的情况下所做的又一次努力,可以视为原拍卖的续行。依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再行拍卖因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的再行拍卖,应买人的最高出价只要达到底价的二分之一,即可以为拍定。在未定底价的动产的拍卖中,依通常的标准估计,只要应买人的最高出价与标的物的正常价值之间的差距不过分悬殊的,也可以为拍定。当然,再行拍卖中最终是否为拍定’,应由执行人员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决定。
  经再行拍卖仍不能拍定或拍卖物自始即无人应买无法拍定的,说明通过变价的方式清偿债务明显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将拍卖的动产作价交债权人承受,以实物折抵债务。执行法院在作价时应公平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一般来说,对已经确定了底价的标购物,作价不易低于底价的二分之一;未定底价的,应在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公平原则及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不予接受的,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其接受。
  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稀缺资源,执行法院在对动产经过两次拍卖后仍无法卖出,债权人又不愿承受的,为避免社会财富的无谓浪费,执行法院应撤销对拍卖物的查封,将其返还债务人。当然,因情况变化,拍卖物以后有可能卖得相当价金的,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法院对之进行查封、拍卖。另一方面,债权人在债权满足之前,自然也可以对新发现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